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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几种特殊销售行为的纳税筹划

时间:2023-04-12 15:22:00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收政策的前提下,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对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以达到“节税”目的的一种活动。其中心内容是在正确理解国家税收思想、立法原则以及税收管理、税收征收、税收稽查的前提下,设计一种尽量减少企业税负的方案。本文对企业几种特殊销售行为的纳税筹划作些分析。

  一、兼营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的合理安排按照税法规定,在兼营与混合销售行为下,不同的业务情况需要缴纳不同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纳税人在进行筹划时,主要是对比增值税与营业税税负的高低,然后选择低税负的税种。

  1.兼营业务是指纳税人在销售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并且这两项经营活动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税法规定兼营行为的征税方法,纳税人若能分开核算的,则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不能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若该企业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因为提供应税产品或劳务时,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少,所以选择分开核算分别纳税有利;若该企业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要比较一下增值税的含税征收率和该企业所适用的营业税税率,如果企业所适用的营业税税率高于增值税税率,选择不分开核算有利。

  2.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以货物销售为主的混合销售行为。对于属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而言,如果将涉及货物和涉及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合并征收增值税,加大了增值税税基,增加了企业增值税负担,如果涉及营业税的项目无进项税额抵扣,或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则宜将混合销售行为转化为兼营行为。

  二、企业销售中有关折扣的纳税筹划税法中对折扣的划分有四种:即商业折扣、现金折扣、实物折扣和现金折返。企业在选择促销手段时,一方面应考虑其市场营销效果,同时也不能忽视其税收成本,否则可能造成得不偿失的结局。

  [例]某百货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月购进货物一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利润率为50%.销售价格均含税,成本不含税。本月为了促销,拟采取折扣销售方式,现有四种不同的折扣方案:

  方案一:顾客购买货物价值满200元的,按7折出售(折扣额与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

  方案二:顾客购买货物价值满200元的,赠送价值为60元购物券(不含税成本为40元),可在商场购物;

  方案三:顾客购买货物价值满200元的,返还现金60元;

  方案四:顾客购买货物价值满200元的,在10天内付款,给予30%的折扣,在30天内付款不给折扣(若消费者选择该方案的话,假设一般在10天内付款)。

  现有一消费者购货价值为200元,则百货公司选择哪种方案最有利?现分析如下:

  方案一,百货公司计算如下:
(1)应纳增值税额为:200×70%/(1+17%)×17%-200×(1-50%)×17%=3.34(元)

  (2)销售毛利为:200×70%/(1+17%)-200×(1-50%)=19.66(元)

  (3)应纳企业所得税:19.66×33%=6.4878(元)

  (4)税后净利:19.66-6.4878=13.1722(元)

  方案二,百货公司计算如下:

  (1)应纳增值税额为:(200+60)/(1+17%)×17%-200×(1-50%)×17%-40×17%=13.98(元)

  (2)销售毛利为:200/(1+17%)-200×(1-50%)-40=30.94(元)

  (3)由于赠送商品成本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则:应纳企业所得税:[200/(1+17%)-200×(1-50%)]×33%=23.41(元)

  (4)税后净利:30.94-4-23.41=7……53(元)

  方案三,百货公司应按照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保证顾客得到60元的优惠,商场赠送的60元应是不含个人所得税的,该税应由商场承担。

  (1)赠送现金商场需代顾客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0/(1-20%)×20%=15(元)

  (2)商场应纳增值税额为:200/(1+17%)×17%-200×(1-50%)×17%=12.06(元)

  (3)扣除成本、对外赠送的现金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为:200/(1+17%)-200×(1-50%)-60-1.5=-4.06(元)

  (4)由于赠送的现金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则:

  应纳企业所得税=[200/(1+17%)-200×(1-50%)]×33%=23.41(元)

  (5)税后净利为:-4.06-23.41=-27.47(元)

  方案四,假定该消费者选择在第九天付款,则消费者享受的现金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该百货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与第三种方案的计算结果相同,即为12.06元。

  (1)企业毛利润=200/(1+17%)-200×30%-200×(1-50%)=10.94(元)

  (2)应纳企业所得税=[200/(1+17%)-200×30%-200×(1-50%)]×33%=3.61(元)

  (3)税后净利=7.33(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顾客购买同样价值的商品,由于企业采取的折扣方式不同,企业的税收负担和收益额也不一样。比较而言,方案一(折扣销售)最优,方案三(返回现金)最不可取。

  三、代销方式的纳税筹划代销通常有两种方式:

  其一,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即中间商按照生产企业制定的市场价格代销其产品,根据实现销售的商品数量,按照一定的比例向生产企业收取手续费。这种手续费收入对中间商而言是一种劳务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其二,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即中间商和生产企业约定一个协议价,如果产品可以销售出去、双方按照此协议价结算。虽然不垫付资金这种销售是代销,但中间商所获取的收入来自于商品销售,应缴纳增值税。
 

 这两种代销方式下,中间商都能够获取一定的收入,但这两种收入的税收负担却不同。假设两种方式下,中间商的收入相等,那么哪种方式税收负担更轻一些,中间商获取的纯收益更大一些,或者说中间商应选哪种代销方式呢?

  [例]某食品制造公司推出一种新食品,产品销售状况不佳,该制造公司决定委托某商业公司代销其产品,并借此打开销路。待选的方案有两种:

  方案一:商业公司按照食品制造公司制定的价格10元/个对外销售,每月底,商业公司向食品制造公司返回销售清单,并按实际销售价格和数量与食品制造公司结算货款;同时商业公司根据代销的数量和销售额,向食品制造公司收取20%手续费。预计商业公司月销售数量为10000件,则其手续费收入为20000元(10×20%×10000)。

  方案二:商业公司与食品制造公司约定交接价格为8元/个。每月底,商业公司向食品制造公司返回销售清单,并按约定的8元/个的销售价格和数量与食品制造公司结算货款,商业公司按照10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实际售价10元/个与协议价8元/个之间的差额,即2元/个归商业公司所有,假定商业公司月销售数量仍为10000件,则商业公司每月取得进销差价也为20000元[(10-8)×10000]。

  两种方案中,商业公司每月毛收入额均为20000元,但两种方案下公司的税收负担和净收益额是不一样的,具体分析如下(忽略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方案一,食品制造公司的收益与税负:

  此方案中,食品制造公司收到商业公司的代销清单时,要确认销售收入额100000元(10×10000)及销项税额17000元(100000×17%),同时要支付商业公司手续费10000元,所支付的手续费作为销售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设食品制造公司销售的这批产品销售成本及其他期间费用为B,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P,则食品制造公司的收益与税负如下:

  应纳增值税=17000-P(元)

  所得税前收益=20000-1000=19000(元)

  商业公司的收益与税负:

  应纳营业税=20000×5%=1000(元)

  所得税前收益=20000-1000=19000(元)

  此方案下,消费者最终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产品并承担了全部增值税负担,消费者总支出为100000×(1+17%)=117000(元)

  方案二,食品制造公司的收益与税负:

  此方案中,食品制造公司收到商业银行的代销清单时,要确认销售收入额80000元(8×100000)及销项税额13600元(80000×17%)。设食品制造公司销售的这批销售成本及其他期间费用以及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均同方案一,则食品制造公司的收益与税负如下:

  (1)应纳增值税=13600-P(元)

  (2)所得税前收益=80000-B(元)

  而商业公司在此代销业务中,相当于购进成本为80000元,销售收入为100000元,该公司应对此代销业务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则商业公司的收益与税负如下:

  (1)应纳增值税=100000×17%-13600=3400(元)

  (2)所得税前收益=100000-80000= 20000(元)

  此方案下,消费者最终仍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产品并承担了全部增值税负担,消费者总支出同方案一,仍为117000元。

  对比两方案可以看出,两种代销方式下,食品制造公司和商业公司缴纳的增值税总和一样,同为17000-P,这是由于两种代销方式下最后对消费者的销售价格一样,均为100000元。增值税是中性税种,这就决定了不论中间流转环节有多少,中间各环节价格如何安排,从产品制造环节到最终销售环节之间的总税收负担总是一个固定数,即17000-P.但方案一增加了营业税负担1000元,造成方案一的总收益要少1000元。相比较而言,食品制造公司的收益没有明显变化,而商业公司方案二中的收益要比方案一中多1000元。显然从双方的共同利益出发,应选择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但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的优越性只有在双方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才能体现。如果受托方一方或双方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增值税负担也不能顺利转嫁给消费者,则不适宜采取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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